申请人:杭州宏旭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力信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12138号“COMLAD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9037578号“蔻瑞迪COMRAD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此外,存在许多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基于审查一致原则,本案申请商标应当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证据图片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英文“COMLADY”与引证商标的独立显著识别部分英文“COMRADY”仅相差一个英文字母,二者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均无固定含义,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此外,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