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枫山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1126104号“LIVE CLE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222526号“LIVE CL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294532号“LIFE CLE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294532号“LIFE CLE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222527号“LIVE CL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221648号“SK-II LIVE CLE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在申请领土延伸阶段被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文字“LIVE CLEAN”与引证商标一文字“LIVE CLEAR”仅一个字母之差,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碗盘洗涤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在第44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文字“LIVE CLEAN”与引证商标四文字“LIVE CLEAR”、引证商标五的显著识别文字“LIVE CLEAR”仅一个字母之差,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芳香疗法、美容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芳香疗法、化妆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芳香疗法、化妆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营养师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碗盘洗涤剂商品、第5类复审商品、第44类营养师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第3类、第44类的复审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