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中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753767号“JOOMW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九牧JOMOO”品牌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经申请人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第15415529号“JOOMWA”商标、第16627606号“JOOMWO”商标、第16627581号“JOOMWU”商标、第9624989号“JOOMWA”商标、第6737535号“JOOMLA!”商标、第15423230号“JOOMWA”商标、第15423222号“JOOMWA”商标、第16490416号“九牧 JOMWA及图”商标、第9624989号“JOOMWA”商标、第15415529号“JOOMWA”商标、第16627606号“JOOMWO”商标、第16627581号“JOOMW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中的大部分引证商标处于初步审定、被宣告无效或驳回中,还未确权,且申请人已提出异议,请求延迟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1、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八、十一被商标局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十二被商标局异议决定不予注册;引证商标四、九被我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予以宣告无效;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引证商标六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在电池商品上准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注册;引证商标七在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上准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注册;引证商标一、十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引证商标五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在第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JOOMWA”与引证商标一“JOOMWA”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杆、金属管道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合金、金属水管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于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电池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JOOMWA”与引证商标五显著识别文字“JOOMLA”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集成电路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于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JOOMWA”与引证商标十“JOOMWA”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龙头、地漏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金属水管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于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6类全部商品、第9类集成电路卡商品、第11类龙头、地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