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1:KJ株式会社
申请人2:LOTTE制果株式会社
申请人:海太制果食品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九日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威海铭翔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02日对第15580974号“KJ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三名申请人均适格,可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1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引证商标的恶意抢注。且被申请人在众多类别申请注册商标200多枚,其中部分商标与国外知名品牌尤其是韩国相关的知名品牌完全相同或构成混淆近似,其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2、争议商标与第7760535号“KJ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1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中文翻译;
2、争议商标档案及网页截图;
3、被申请人公司名称变更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
4、被申请人宣传其为韩国知名品牌中国总代理的相关网页打印件;
5、被申请人公司网站有关其公司介绍以及代理的品牌的介绍网页打印件;
6、被申请人公司网站和其天猫网站相关页面公证书;
7、部分韩国商标真正所有人对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提交无效宣告申请等证明;
8、学校法人延世大学校、株式会社吉林洋行、每日乳业(株)均出具了宣誓书;
9、网络报道、数据报道及相关信息打印件;
10、申请人关联公司产品手册、中文翻译及相关介绍;
1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参加的部分展会的相关证明材料及中文翻译;
12、韩国贸易统计振兴院长签发的出口业绩证明书及中文翻译;
13、KC国际公司与申请人就产品代理问题往来邮件及中文翻译;
14、中国和韩国部分注册证和注册信息及中文翻译;
15、网络检索被申请人借助申请人名义故意混淆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销售产品的网页打印件;
16、在先案例法院判决书及在先案例无效宣告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为中国最大的拥有自主品牌的韩式食品企业。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相互类似。2、被申请人注册韩文图形以及外文字母商标完全是根据自身企业发展的需要,并非恶意抢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厂房和公司办公大楼实景照片;
2、公司产品仓库图片及商超产品摆放图片;
3、被申请人企业荣誉和各界的关注照片;
4、公司参加展会图片及公司总部组织运动会照片;
5、KJT产品使用图片;
6、日本和韩国注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7、公司注册商标部分使用的产品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1的质证意见与其复审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申请人1补充提交证据:17、被申请人公司网站和其天猫网站相关页面公证书原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威海九日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于2016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水果罐头”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4月20日止。后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由北京凯捷国际食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2010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12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1并未提交其与北京凯捷国际食品有限公司的关联证明,故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因此,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1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
申请人1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是对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申请注册原则,不适用本案。《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则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申请人1提交的展会相关证明材料、往来邮件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由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此外,在案也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所指之情形。且争议商标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1、2、3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