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斯特姆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商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35956号“MIL-TE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独创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670402号“MIL TE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658839号“MIL-TE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进入司法应诉、引证商标处于异议程序,待审理结束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关于mil-tec释义;产品宣传册节选;销售合同、发票;其他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经司法应诉,予以维持。引证商标二经异议程序,予以维持。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准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可区分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