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835515号“滴滴 滴滴一下 美好出行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305201号“滴滴”商标达成转让协议。申请人已对商标局引证的第16714772号“嘀嘀开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异议。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介绍;审计报告;其他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未转让,但引证商标一经撤销三年未使用,依法予以撤销,故不再构成对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经异议程序,依法予以核准注册,故仍为在先合法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以“滴滴”为主要显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钢板;乘客登乘用可移动金属梯;金属门把手;金属风向标;树木金属保护器;捕野兽陷阱”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金属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可区分于引证商标二的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金属水管;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金属水管;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