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森瑞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7日对第12139144号“五粮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著名酒类生产企业。申请人及其旗下的“五粮液”品牌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是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252215号、第1789638号和第6258848号“五粮液”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组成、读音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第160922号“五粮液 WULIANGY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权益。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五粮液”品牌价值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利用“五粮液”品牌声誉的主观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使用会损害消费者的正当利益及公平合理的市场竞争秩序,助长不良风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旗下的分公司资料;
2、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资料;
3、“五粮液”商标及产品获得的荣誉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2月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15年12月21日刊登在第1484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7月27日止。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策划”、“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和第33类“酒”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在商标专用期限内。
3、1991年,申请人的“五粮液”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的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
依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汉字“五粮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汉字“五粮液”均含有“五粮”文字,在呼叫、含义、整体视觉印象上均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策划”、“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标有争议商标的服务源自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争议商标已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相类似的服务上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上述情况。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证据,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