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慧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锦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41198号“SUPERM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0846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类似商标已获得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鉴于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申请商标英文“SUPERMAN”可译为“超人”,与引证商标中文“超人”含义相同,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奶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