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易简广告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红稻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91991号“EJAM SPORTS BO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与商标局引证的第7140462号商标、第8558679号商标、第8558680号商标、第8580193号商标、第9953935号商标、第10598241号商标、第856799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不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截图;相关公司的营业执照;申请人2016年度报告;申请人资质证书;荣誉证书;申请人从事公益情况;申请商标宣传使用、媒体报道证据;申请人提交的撤三申请文件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EJAM SPORTS BOXING及图”与引证商标七“勃兴BOXING”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之一“EJAM”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英文“EJAMS”、“ejams”字母组成、呼叫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