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亚蔓思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9018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3206520号“班尼路BALENO及图”商标、第5430186号图形商标、第172429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其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知名度,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引证商标档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料;皮革用蜡;香精油;牙膏;香木;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研磨剂;化妆品”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砂布;化妆品”等商品为相同及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班尼路BALENO及图”显著认读部分之一的图形、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前述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不同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料;皮革用蜡;香精油;牙膏;香木;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