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铨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974105号“7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8755591号“7七號院court.sev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整体外观、发音、设计理念等方面区别明显。两商标所有人从事的行业不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联系。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和使用图片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理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理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商标均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主体之间存在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易于相关公众将两商标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