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文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566550号“成都文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成都文旅”作为申请人字号的简称,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申请人位于成都市,申请商标中“成都” 仅起真实表示申请人所在地的作用,与“文旅”组合后整体上具有强于地名的含义,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此外,在先已有大量包含地名的商标注册成功,申请商标亦应获得初步审定。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256054号“文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36833号“文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分别在驳回复审程序、撤销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宣传情况等主要证据资料(光盘)。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在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获准初步审定,在学校(教育);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组织表演(演出);书籍出版;音乐厅;演出;娱乐;音乐制作;演出制作服务上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我委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
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委依法撤销,该撤销复审决定现已生效,故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成都”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成都文旅”含有“成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强于地名的其它含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