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文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566306号“文旅集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文旅”为申请人企业名称简称,“集团”为申请人企业组织形式,申请商标“文旅集团”是申请人简称,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其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文旅集团”作为商标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255578号“文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36832号“文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分别在注册申请程序、撤销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宣传情况等主要证据资料(光盘)。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在广告;广告代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演员的商业管理;表演艺术家经纪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被商标局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委依法撤销,该撤销复审决定现已生效,故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旅集团”与申请人名称“成都文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一致,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文旅集团”作为商标标识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