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345583号“阳羡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阳羡红 18345583

阅读:96127 2017-11-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宜兴乾龙羡峰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华丰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345583号“阳羡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7710340号“陽羡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253778号“阳羡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66911号“阳羡及图”商标…

  申请人:宜兴乾龙羡峰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华丰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345583号“阳羡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7710340号“陽羡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253778号“阳羡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66911号“阳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86026号“陽羡yangx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产品包装、产品用器具以及与产品相关的等等照片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在我委评审期间,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委作出予以驳回的驳回复审决定书,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

  我委认为,由我委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故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阳羡红”与引证商标二“阳羡红”文字构成和呼叫完全相同,故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认读汉字部分“阳羡”,以及引证商标四的主要认读汉字部分“陽羡”,且含义无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面包”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蜂蜜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足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3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18345583号“阳羡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阳羡红 1834558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47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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