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PT阿库金密西西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572573号“AQU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5756913号“Aqua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46550号“aqua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179983号“谷川连峰の天然水 From AQU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589823号“AQU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四权利状态尚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予以撤销注册(见第1471期《商标公告》)。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饮料制作配料、起泡饮料用粉”商品上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该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AQUA”虽然经过了一定的艺术化设计,但整体上仍可识别为英文“AQUA”,其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aquagroup”之中,字母构成、呼叫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显著认读文字均为“AQUA”,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饮料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水(饮料)”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啤酒”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