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智宇慧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法拉莉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78487号“法拉莉”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9117号决定,于2016年11月2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其在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维持复审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供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经其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复审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持续使用,已成为其拓展市场的主打的品牌。被申请人要求依据其提交的使用证据,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并维持复审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与上海太平洋百货公司签订的专柜销售合同及发票;
2、相关检验报告;
3、相关商品图片;
4、名品导购网信息刊登服务协议及网络导购图片。
同时,我委亦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经核实,其中多数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已有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8年10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6年3月1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被申请人是否将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与上海太平洋百货公司签订的专柜销售合同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指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有过使用,且有证据1中发票可予以佐证。证据2、3、4可以佐证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行为。据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