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福瑞卫浴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世纪铭洋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24739号“福瑞商用淋浴空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228607号“福瑞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12827号“福瑞特FURUI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86662号“福瑞FUR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局引证的第7405468号“福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商标局引证的第12314021号“福瑞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待上述案件审结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企业信息、荣誉材料、宣传推广材料、经销合同复印件等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五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制冰淇淋机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车辆照明设备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器械和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卫生器械设备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福瑞”与引证商标一“福瑞特”、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认读部分“福瑞特”、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认读部分“福瑞”、引证商标四“福瑞”及引证商标五的主要认读部分“福瑞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可与本案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