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057934号“利民劳一动精工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利民劳一动精工及图 20057934

阅读:44891 2017-11-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邵东县利民五金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至上伟誉设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57934号“利民劳一动精工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91074号“利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409615号“名志 MAZ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

  申请人:邵东县利民五金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至上伟誉设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57934号“利民劳一动精工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491074号“利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409615号“名志 MAZ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显著性更加增强。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文字“利民劳一动精工”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独立认读文字“利民”,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扳手(手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扳手(手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园艺工具(手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亦未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形成了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别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园艺工具(手动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8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057934号“利民劳一动精工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利民劳一动精工及图 2005793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46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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