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COLLECTIVITE TERRITORIALE DE SAINT-BARTHELEMY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217833号“STBART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21260号“Poupette St Barth`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67340号“LES VOILES DE ST BARTH”商标、国际注册第1182265号“LES REGATES DE ST BARTH”商标、国际注册第1055138号“Skin St Barth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84827号“ST BARTH”商标、国际注册第8248780号“ST-Barth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在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各引证商标见已共存。同时,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签订共存同意书,引证商标六在撤销申请中。综上,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状态确定后核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与引证商标4、5所有人签署的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引证商标六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六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依法撤销(见1527期《商标公告》),故引证商标六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一在第25类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商标局依法撤销(见1516期《商标公告》),故引证商标一在第25类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申请人已向我委提交引证商标四、五所有人出具的经公证认证的《共存同意书》,我委予以认可。
经查询,申请商标在第3类商品上已被核准注销。
我委认为,在第9类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科学(非医用)、航海、测地、摄影、电影、衡具、量具、信号、检验(监督)、救护(救援)和教育用具及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STBARTH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4类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珠宝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珠宝”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STBARTH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8类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皮革及人造皮革;雨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雨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皮革及人造皮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阳伞及手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STBARTH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4类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布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纺织用布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STBARTH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5类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子;帽类制品;衬衫;皮革或人造皮革服装;皮衣服(服装);针织品;布鞋;沙滩鞋;滑雪鞋或运动鞋;内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STBARTH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腰带(衣服);手套(衣服);方围巾;领带;短筒袜”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此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在第30、33类中,引证商标五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腰带(衣服);手套(衣服);方围巾;领带;短筒袜”商品、第30、33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14、18、24类商品、第25类“服装;鞋子;帽类制品;衬衫;皮革或人造皮革服装;皮衣服(服装);针织品;布鞋;沙滩鞋;滑雪鞋或运动鞋;内衣”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