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优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爱博嘉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86884号“P.king Duckl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与他人联合制作的学龄前动画片《豆小鸭》的英文名称,同时也是主人公的名字。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6061793号“PKING”商标、第16062673号“PKing及图”商标、第16062629号“P•KI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百度和谷歌上的所有搜索结果皆指向申请人,可见,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已紧密联系在一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有关《豆小鸭》的网络新闻报道及电视报道;
2、动画片宣传图册;
3、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已注册的第18479425号商标;
4、在百度和360上搜索“P.king Duckling”搜索结果。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P.king Duckling”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认读文字“PKING”,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复审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综上,申请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并非是使用在申请商标指定商品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第18479425号商标还含有较为显著的图形部分,与本案申请商标注册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