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三千集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人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69615号“1号客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5499512号“一号客”商标、第11228630号“1号店”商标、第10248989号“壹号 T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号客厅”的宣传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1号客厅”与引证商标一“一号客”文字构成、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广告宣传;户外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进出口代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商业企业迁移;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使用的商品为茶水柜商品,与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同,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计;商业企业迁移;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