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科沃斯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科沃斯机器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慧永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9170593号“科沃斯,让机器人成为最佳雇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3891431号“科沃KOVOL”商标、第18656865号“科沃KOVA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8758809号“科沃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已被删除,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3、引证商标二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和商号“科沃斯”的抄袭和抢注,申请人将对其提出异议申请。4、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科沃斯”为申请人商标和商号,其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公司介绍;2、科沃斯电器有限公司的营业网点信息和图片;3、科沃斯电器有限公司广告宣传、经营销售等证据;4、“科沃斯”商标知名度证据;5、第5961117号商标档案信息;6、申请人“科沃斯”商标注册证据;7、百度、京东、淘宝上对“科沃斯”的检索结果。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二在“智能手机;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现有注册商品为“家用遥控器”,截至我委审理本案之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三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现有注册商品为“非医用诊断设备;电测量仪器”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计算机、网络通讯设备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鼠标(卫星导航仪器)、手提无线电话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部分“科沃斯”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科沃”文字构成相近,无特定含义可资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