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州淼泽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先风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61810号“恩熙N&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5542292、14497499、14497508号“圣恩熙及图”商标、第7314826、11125650号“N&G”商标、第9126857号“C&N”商标、第6214367号“C&N DELACIERVA&NICOLA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围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鞋、领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中文部分“恩熙”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识别的中文部分“圣恩熙”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外文部分“N&C”与引证商标四、五“N&G”、引证商标六及引证商标七显著部分“C&N”字母构成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七件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