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31326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0313260

阅读:136224 2017-1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前海骏熙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商时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132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50337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含义、整体外观、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

  申请人:深圳市前海骏熙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商时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132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50337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含义、整体外观、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其在“计算机编程”服务上的注册。引证商标现有注册服务为“建设项目的开发;生物学研究;工程;气象信息;质量评估;材料测试;地质调查;机械研究;化学研究;包装设计;法律服务;服装设计;艺术品鉴定;无形资产评估”。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质量检测服务与引证商标现有效的工程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无其他显著部分可资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质量检测”之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现有效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除“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质量检测”之外的其余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质量检测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31326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031326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344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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