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043405号“阿里保姆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阿里保姆及图 20043405

阅读:172514 2017-11-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海盐县欣伟电子器件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磐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43405号“阿里保姆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属于暗示性商标,消费者基于一般的认知能力和认知习惯,不会将申请商标和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联系起来。且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

  申请人:海盐县欣伟电子器件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磐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43405号“阿里保姆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属于暗示性商标,消费者基于一般的认知能力和认知习惯,不会将申请商标和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联系起来。且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已充分说明了申请商标已经具备了显著的识别作用。经查,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据此,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宣传推广图片及销售单。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阿里保姆”及图形组成,其“阿里”为我国西藏自治区的县级行政区划地名,虽申请商标中还包含文字“保姆”,但整体未形成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属于不得使用的标示,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已形成了其它特定含义,从而在整体上被相关消费者识知区分服务来源的标示。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商标注册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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