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伊莱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56183号“伊莱特Iraet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3183623号“伊莱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09388号“伊莱特Enai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531966号“伊莱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560828A号“伊莱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6052232号“伊莱特YILAI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申请人提出撤销申请,请贵委延期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唯一的商品来源联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二的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决定复印件;引证商标二商标档案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2017年4月6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第[2017]第W005319号决定撤销在金属杆、金属容器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公告刊登于1564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二现为金属门、金属轨道、金属绳、金属锁(非电)、现金保险箱、金属焊条、五金器具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文部分“伊莱特”与引证商标一“伊莱特”、引证商标二中文部分“伊莱特”、引证商标三中文部分“伊莱特”、引证商标四“伊莱特”、引证商标五“伊莱特”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金属水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五金器具;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贮液或贮气用)金属容器;金属包装容器”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贮液或贮气用)金属容器;金属包装容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