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广樱厨卫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导聚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519274号“JINGM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0560826号“JingBo b及图”商标、第20230333号“京狗 JINGG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取得第15890620号“JINGMO晶摩”商标的专用权,申请商标是其拓展性注册。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JINGMO”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JingBo b”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玻璃瓶(容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温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情形与申请商标不同,该商标已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