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龚樟健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928651号“STARDU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130194号“STARDU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复印件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至本案审理时止,该决定已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玛瑙;项链(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项链(首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STARDUST”,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上相同,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