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352453号“阿里星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25类、第28类、第35类、第42类商品/服务上分别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410542号“阿里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434845号“阿里球星Ali 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443837号“阿里星ALI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515209号“阿里星球ALIXINGQI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275724号“阿里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阿里”虽是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但申请商标具有公众皆知的其他含义,即指申请人“阿里巴巴”,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地名“阿里”联系起来,进而造成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引证商标三、五正处异议程序中,引证商标四在初审阶段就被全部驳回,引证商标三、四、五权利状态待定。综上,申请人恳请贵委核准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16类、第18类、第25类、第28类、第35类、第36类、第38类、第39类、第41类、第42类、第45类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
1、申请人于2016年3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了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16类、第18类、第25类、第28类、第35类、第36类、第38类、第39类、第41类、第42类、第45类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商标局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该通知书驳回理由仅涉及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25类、第28类、第35类、第42类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相关内容。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中请求我委核准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16类、第18类、第25类、第28类、第35类、第36类、第38类、第39类、第41类、第42类、第45类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2、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W015330号决定撤销注册,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3、引证商标三于2015年3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7943号决定准予注册,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4、引证商标四于2015年7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委商评字(2017)第0000021688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初步审定,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5、引证商标五于2015年1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2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9428号决定准予注册,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我委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审理。本案中,虽然商标局的驳回通知书未涉及申请商标在第16类、第18类、第36类、第38类、第39类、第41类、第45类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相关内容,但我委查明事实表明,申请人在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时,提出了申请商标在第16类、第18类、第36类、第38类、第39类、第41类、第45类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该部分注册申请也被商标局予以驳回。同时,申请人在向我递交的复审申请书中明确请求我委核准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16类、第18类、第25类、第28类、第35类、第36类、第38类、第39类、第41类、第42类、第45类商品/服务上注册。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应为本案审理范畴。
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注册,因此,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商标权冲突。
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阿里星球”与引证商标二中显著标识之一的“阿里球星”文字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除领带;围巾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领巾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第25类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25类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领带;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25类领巾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第25类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25类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8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阿里星球”与引证商标三中显著标识之一的“阿里星”文字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8类木偶;锻炼身体器械;游泳池(娱乐用品);护肘(体育用品);(冰刀)冰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28类游戏机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第28类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28类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8类除木偶;锻炼身体器械;游泳池(娱乐用品);护肘(体育用品);(冰刀)冰鞋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28类游戏机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第28类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28类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阿里星球”与引证商标四中显著标识之一的“阿里星球”文字相比较,其文字完全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中介服务;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第35类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35类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除商业管理辅助;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中介服务;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第35类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35类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阿里星球”与引证商标五“阿里星”文字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2类质量评估;地图绘制服务;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第27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第42类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42类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2类除质量评估;地图绘制服务;平面美术设计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第27类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第42类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42类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商标中的“阿里”是西藏自治区的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但申请商标尚有其他要素组成,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因此,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标志。
综上,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16类、第18类、第36类、第38类、第39类、第41类、第45类复审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在第25类除领带;围巾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在第28类木偶;锻炼身体器械;游泳池(娱乐用品);护肘(体育用品);(冰刀)冰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中介服务;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在第42类质量评估;地图绘制服务;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第25类领带;围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在第28类除木偶;锻炼身体器械;游泳池(娱乐用品);护肘(体育用品);(冰刀)冰鞋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在第35类除商业管理辅助;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中介服务;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在第42类除质量评估;地图绘制服务;平面美术设计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16类、第18类、第36类、第38类、第39类、第41类、第45类复审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在第25类除领带;围巾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在第28类木偶;锻炼身体器械;游泳池(娱乐用品);护肘(体育用品);(冰刀)冰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中介服务;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在第42类质量评估;地图绘制服务;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领带;围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在第28类除木偶;锻炼身体器械;游泳池(娱乐用品);护肘(体育用品);(冰刀)冰鞋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在第35类除商业管理辅助;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中介服务;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在第42类除质量评估;地图绘制服务;平面美术设计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