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夏云数贸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49243号“张健云数贸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所引证的第11527179、1901568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有明显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之间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中文“张健云数贸”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中文“云数贸”及引证商标二“张健”,它们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建设项目的开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工程绘图、室内装饰设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并足以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