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奇幻工房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74588号“WONDER WORKSHO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游戏器具;牵线木偶;国际跳棋;台球;锻炼用固定自行车;箭弓;滑雪板边刃;口哨;拳击手套;合成材料制圣诞树;人造钓鱼饵;球拍用吸汗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剩余商品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507972号“万舍 wonderworkshop及图”商标、第12335096号“7 WONDERS”商标、第3562005号“旺达 VONDER及图”商标、第5544030号“圆多 WONDER及图”商标、第11763769号“泛达高尔夫之旅 wonder golf tour inc.及图”商标、第17523157号“Smart WONDER Con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八)指定商品不类似,前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引证商标一、商标局引证的第17624397号“WONDER THE DIN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状态不稳定,恳请待引证商标一、九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商标局引证的第8190809号“WON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中,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商标局引证的第9228580号“CHALK Wond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九在含义、读音等方面区别明显,双方共存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是本案申请商标的真正所有人及在先权利人。申请商标通过申请人长期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经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中文官网内容节选及相关国内媒体新闻报道摘录;2、载有申请商标的商品销售页面及产品包装图样;3、申请人与国内代理商签订的代理合同;4、国内主流新闻媒体对申请商标及申请人产品的相关报道;5、申请人在中国举办媒体及宣传活动的相关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
1、商标局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引证商标一在“木偶”一项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六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九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该决定现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九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确放弃对“游戏器具;牵线木偶;国际跳棋;台球;锻炼用固定自行车;箭弓;滑雪板边刃;口哨;拳击手套;合成材料制圣诞树;人造钓鱼饵;球拍用吸汗带”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商标局对申请商标在该些商品上的驳回决定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机;玩具;玩具娃娃;智能玩具”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七、八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七、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机;玩具;玩具娃娃;智能玩具”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木偶”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与电视机连用的游戏机”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WONDER WORKSHOP”与引证商标一的英文部分“wonderworkshop”字母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WONDER WORKSHOP”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英文“WONDER”,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均包含英文“WONDER”,亦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