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偶巴尔坛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61240号“江南偶巴尔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偶巴尔坛”标识为自然人李宪龙独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局引证的第16888780号“江南偶巴尔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对李宪龙商标的恶意抢注,其权利状态有待稳定。李宪龙为申请人的投资人,双方准备达成商标共存协议,商标局引证的第4804041号“偶巴爾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将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商标异议审理中,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达成的商标共存协议。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委对本案不予中止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助餐厅;餐厅;咖啡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自助餐厅;咖啡馆”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餐厅;酒吧”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江南偶巴尔坛”与引证商标一“江南偶巴尔坛”为相同标识,与引证商标二“偶巴爾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