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蜗牛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工业园区苏科知识产权保护中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004935号“方舟公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09932号“方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085886号“方舟网FANGZHOUW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950984号“i方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437552号“方舟乐园 全能数码彩扩快印expre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三、申请人在其他类别申请注册带有“ARK”、“ARK公园”等文字的商标已获得初步审定公告。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经营许可证、“方舟:生存进化”产品独家许可协议、申请商标百度搜索截图、网站宣传情况以及申请商标在游戏相关类别申请注册情况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我委审理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30963号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方舟”,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区分,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全部复审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