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伦内达海湾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江炳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天姝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7日对第12610817号“III BeCa b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655653号“BECC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具有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注册证;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高行终字第1815号行政判决书。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3年5月20日由本案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由商标局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核准注册,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12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婚纱;游泳衣”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泳裤;婴儿全套衣;婚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字母组合“BeCa”与引证商标“BECCA”仅一字母之差,整体均无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两商标在其余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服装;婴儿全套衣;婚纱;游泳衣”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该部分权利予以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在其余商品上,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围巾;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袜;内衣;皮带(服饰用)”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进行宣传使用,且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围巾;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袜;内衣;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此外,争议商标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婚纱;游泳衣”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