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州南浔红檀楿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04840号“Cosm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150038号“COSCO”商标、第13575612号“欧启龙Cosmos及图”商标、第4044612号“COSCO”(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Cosmo”与引证商标一、三“COSCO”均有多个英文字母构成,首尾字母相同,其间仅个别字母不同,且均无固定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Cosmo”被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部分“Cosmos”完整包含,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大理石;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建筑用木材;建筑石料;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瓷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类似,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瓷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木材;木地板”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