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简餐时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华南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赢点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05日对第16803853号“玩转地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玩转地铁”是深圳市简餐时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旗下品牌,总部设在深圳,专卖港式奶茶。申请人的“玩转地铁”作品具有独创性,并已取得版权登记证书。争议商标与“玩转地铁WANT TO SEE YOU AGAIN及图”商标在汉字构成及字体设计上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版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业经营者,有多个店面与申请人邻近,完全知晓申请人商标,在未经申请人授权的情形下,擅自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玩转地铁”在香港的注册证书、在中国申请商标的信息截屏;
2、“玩转地铁”版权登记证书;
3、“玩转地铁”加盟店信息、品牌整合设计与咨询服务项目合同书;
4、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几个邻近店面营业执照和照片;
5、申请人曾加盟被申请人的“地铁站”品牌的相关凭证。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饭店等服务上,2016年6月21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与王小兵、李晓鹏、刘晓满等签订了《加盟合同》、《特许加盟合约书》加盟“玩转地铁”专卖店。申请人与深圳市创典品牌设计有限公司就玩转地铁品牌整合设计及品牌咨询服务事项签订的合同及相应的项目合同书(附件)、相关往来邮件显示日期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
3、另查,申请人于2014年6月4日申请注册了第14901722号“玩转地铁 WANT TO SEE YOU AGAIN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果汁刨冰等商品上,2017年3月14日获准注册,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4、申请人提交的国家版权局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64023号“玩转地铁”美术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该作品的作者与著作权人均为申请人,创作完成时间及首次发表时间为2013年8月9日,登记日期为2016年4月1日。
我委认为,根据申请人的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
1、《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有使用“玩转地铁”商标,但申请人与王小兵、杨文芳等签订的《加盟合同》载明“加盟商经营产品和其他物品必须由申请人提供、配备(除甲方许可物品)……必须经营申请人所提供的货品,未经申请人书面同意不得经营非申请人货品……”。考虑到申请人在第30类亦注册有“玩转地铁 WANT TO SEE YOU AGAIN及图”商标,不排除在案证据是对上述商标的使用。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指定的茶馆、饭店等相同或类似服务项目上在先使用了“玩转地铁”商标。另,申请人称其与被申请人多家店面邻近,但其提交的相关营业执照上显示的经营者与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不明,申请人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个体工商户的注册日期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故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而使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商标。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2、虽然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的登记日期为2016年4月1日,但结合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901722号“玩转地铁 WANT TO SEE YOU AGAIN及图”商标及相关加盟合同中对“玩转地铁WANT TO SEE YOU AGAIN”标识的在先使用,可以证明申请人对经设计的“玩转地铁”文字享有在先的著作权。争议商标“玩转地铁”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玩转地铁”文字在设计方式、整体表现形态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实质性近似。且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争议商标系其独立创作完成,故被申请人在未取得申请人许可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侵害,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