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川西坝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睿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905212号“火锅摆在川西坝子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3370239号“川江垻子火鍋CHUANJIANGBAZ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438336号“川西坝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注册人系关联公司。三、商标局引证的第14725222号“火锅摆在川西坝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注册人已提交商标转让申请。四、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川西坝子”、“坝子”、“川江”百科链接网址、商标转让受理通知书复印件、网络点评截图打印件和门店照片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二注册人为成都市摆在川西坝子餐饮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四川川西坝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非同一主体。
2、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商标局核准已转让予本案申请人,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川西坝子”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川江垻子”、引证商标二“川西坝子”文字构成和呼叫相同或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区分,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酒吧服务、茶馆、假日野营住宿服务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