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泸州大唐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1月02日对第12044232号“瀘村烧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51469号“瀘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9425号“泸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702619号“永盛烧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79345号“永盛烧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702621号“永盛烧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040228号“瀘州老酒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泸州”、“泸州老窖”、“泸州老酒坊”、“永盛烧坊”等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使得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四川省泸州市,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及各引证商标理应知晓,其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将与各引证商标极为近似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存在明显的恶意,具有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证据;2、“永盛烧坊”、“泸州老酒坊”商标使用和宣传材料;3、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产品及他人知名品牌的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原创设计,是对已注册并使用多年的“泸村”商标的延伸,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同时共存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应认定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通过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形成了一定的消费市场,被消费者所认可,不存在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更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荣誉证书作为主要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
“烧坊”二字作为商标构成文字指定使用在酒类商品上显著性较弱,争议商标“瀘村烧坊”中显著识别文字为“瀘村”,其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瀘州”商标高度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争议商标已经投入使用,且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在酒类商品上申请和注册了大量摹仿申请人和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也可以印证其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由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5年11月17日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见2016年1月7日第1486期《商标注册公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六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委认为:
1、争议商标为汉字“瀘村烧坊”,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永盛烧坊”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较为明显,相关公众施以一定的注意力能够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进行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瀘村烧坊”与引证商标一“瀘州”、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泸州”、引证商标六“瀘州老酒坊”在文字构成、字形、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相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四川省泸州市,争议商标若与上述引证商标一、二、六共同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与其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但是,被申请人仅提交了两张被申请人的荣誉证书图片,与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联性,故我委对被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2、《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欺骗性”的情形,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所作的表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因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充分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委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