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870380号“黄太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黄太极 19870380

阅读:109442 2017-11-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西天宝金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870380号“黄太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第11286448号“黄太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485165号“…

  申请人:山西天宝金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870380号“黄太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其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第11286448号“黄太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485165号“黄太吉外卖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我委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提供的策划书、申请商标使用、销售情况证明材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部分“黄太吉”在文字构成方面相近,在呼叫方面相同,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面包、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果子面包、调味品相同或在产品原料、销售途径、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上述商标并存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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