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速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534179号“乐速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13799659号“乐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799745号“乐速02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799703号“乐速01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构成、呼叫、含义及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而且,申请商标通过申请人长期和广泛的持续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此外,申请人在相同类别的第18515995号“速通”商标已经注册,申请商标与其属于一系列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乐速通”各大软件市场截图、互联网媒体对“乐速通”的报道、搜索引擎对“乐速通”的搜索结果、申请人与银行合作协议及产品介绍、申请人第18515995号“速通”商标档案复印件。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停车场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停车场服务等服务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乐速通”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乐速”、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文字“乐速”,且整体并未形成其他可区分含义,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停车场服务等服务上通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此外,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的核准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