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星宇无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345044号“無限互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420571号“无网互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95484号“无线闪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致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商标局引证的第17528733号“无限互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提起异议申请。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服务协议;申请人签订的部分宣传及合作协议;申请人部分宣传材料。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在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文“無限互联”与引证商标一中文“无网互联”及引证商标二中文“无线闪联”仅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与引证商标三“无限互联”文字构成、呼叫相同,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技术研究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服务来源,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