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16317号“佛山燃气FOSHAN GA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佛山燃气FOSHAN GAS 20716317

阅读:102440 2017-11-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佛山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申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16317号“佛山燃气FOSHAN GA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简称,具有商标的显著性,其使用不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和混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

  申请人:佛山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申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16317号“佛山燃气FOSHAN GA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的简称,具有商标的显著性,其使用不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和混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当获准注册。佛山市国资委已同意申请人使用“佛山燃气”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开业登记注册书及营业执照;2、申请人的历史沿革资料;3、“佛山燃气”文字的使用图片;3、“佛山燃气”图形与文字组合使用的图片;4、佛山市国资委同意申请人使用“佛山燃气”作为商标的同意函。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中的“佛山”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有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30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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