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天津奥尼尔暖通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福星商标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创科电动工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777129号“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06975号决定,于2017年05月2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天津奥尼尔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商标局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一直正常使用的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信息打印件;2.网络媒体宣传资料;3.产品展示、产品说明书;4.销售票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8年12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卸料斗(机械卸斗)、滚动轴承(滚柱)等商品上。2016年7月28日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委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为2013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使用的第7类卸料斗(机械卸斗)、滚动轴承(滚柱)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复审商标的注册情况。证据2中百度搜索结果截图和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非复审商标在商业流通领域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中的“带式输送机”铭牌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在无客观证据佐证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已经进行实际商业使用。证据3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情况。证据4未体现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均无法单独或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