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前海嘉睿扬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市鼓楼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6212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9298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和第88192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撤销申请,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容易产生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担保、代管产业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担保、信托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