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蚌埠恒利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941114号“千万加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94678号“千万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446873号“千加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26851号“千萬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设计理念;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所获荣誉;申请人所参与社会活动及宣传协议;“千万加”店面图片等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审理中,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蔬菜汁(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啤酒;矿泉水”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豆类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加果汁的碎冰(冰块)”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要认读文字“千万加”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