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余杭建光黑鱼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浙江龙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41912号“跑步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139415号“跑步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没有夸大以及欺骗的含义,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物;活鱼;鱼卵;活家禽;甲壳动物(活的);虾(活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活家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跑步鱼”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跑步鶏”均包含“跑步”二字,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源于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它们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关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两商标在其余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跑步鱼”使用在“活动物;活家禽;甲壳动物(活的);新鲜蔬菜;新鲜水果;虾(活的);谷(谷类);饲料”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