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01466号“转转优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转转优品”是申请人58推出的“转转”服务平台的系列商标之一,用于申请人58集团提供的二手交易平台服务产品上,其经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行业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第4980508号“转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第12570754号“转转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商标局撤三决定;申请人“转转优品”二手物品交易平台发布会图片;推广合同、推广费用清单、图片、广告合同等;相关媒体报道、推广数据统计结果。
经审理查明:在我委评审期间,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商标局予以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
我委认为,由我委查明的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转转”,且含义相关联,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艺术品鉴定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艺术品鉴定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在上述同一种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易于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因此,在艺术品鉴定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艺术品鉴定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