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765056号“智慧沃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484906号、16404147号“智慧沃家”系列商标基础上的延续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商标的一种防御性保护。申请商标与第12825907号“智慧万家WISDOM WONIA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825971号“智慧万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261202号“智慧e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261196号“智慧e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225291号“智慧居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与本案案情相近的商标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市场上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在先注册的“智慧沃家”系列商标资料;上述案件的裁定和判决;申请商标业务介绍;报纸、期刊等对申请商标的宣传和报道资料。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均由“智慧”与“*家”组合而成,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以及视觉效果方面均相近,若共存与同一市场中,易给相关公众相互关联的整体印象,故申请商标与上述五件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艺术品鉴定等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艺术品鉴定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艺术品鉴定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五件引证商标并存,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易于相关公众将其与五件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五件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提到的其他已注册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故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