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魔际兰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86748号“魔术800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并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5692128号“魔术J47magic及图”商标、第7411040号“魔术屋MAGIC HOUSE”商标、第3216832号“魔术屋MAGIC HOU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版权证书、宣传画册及网页信息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中文均由“魔术”构成,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指定使用在魔术器械、纸牌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二者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中的中文“魔术”为不规范汉字,其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