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田相用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顺金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280018号“ORANGEFACTOR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387259号“奥润居 ORANGE”商标(引证商标一)、第13472492号“Q橙 ORANGE”商标(引证商标二)、第13568917号“ORANGE JUICE FRESHLY SQUEEZED 5ORANGES”商标(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独特设计,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识别性,通过申请人长期不断使用和宣传,该品牌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报道、使用图片、商标注册信息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树木、新鲜水果、动物栖息用干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动物栖息用干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新鲜水果”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树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ORANGEFACTORY”译为“桔子工厂、橙子工厂”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近似,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在“新鲜水果”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7年12月04日